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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采信及评价工作方案(试行)》

农安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托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开展农安信用采集及评价,是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转方式、调结构”的迫切需要。对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意识,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和治理能力,有效破解基层存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难题,让生产经营主体诚信守信,真正对自己的行为和产品负责等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现实需要。

(一)工作原则

农安信用建设和管理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坚持信用管理与行政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坚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并举。依托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建立和完善农安信用管理评价系统,统一开展农安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农安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技术服务,拓展市场化、社会化的信用应用。

(二)工作内容

1.开展农安信用信息归集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管职责,负责组织、指导和培训辖区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在省追溯平台上据实建立实名制、电子化的主体信用档案,包括:主体基本信息、过程控制信息、行业认可信息、行业监管信息、社会反馈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纳入的行政管理信息。信用信息“谁录入、谁负责”。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对所记录的信用信息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核实,鼓励使用信息化工具将日常巡查、监督执法、检验检测等信息自动归集至信用档案中。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信用档案的有关内容进行动态更新,鼓励使用信息化工具实现合格证开具等追溯记录、投入品采购记录、农事记录、自检记录等信用信息的数字化、自动化采集。

2.实施农安信用评级评价

(1)开展量化评价。

省、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准则为依据,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可持续、公益性的农安信用评价。农安信用的评价实行年度信用分累积、年度评级(权重)100分动态记分制。农安信用评级采取量化评分、从高到低共分为AAAA级、AAA级、AA级、A级、B级、C级六个等级。其中量化评分在95分以上为AAAA级,90分至95分(含95分)为AAA级,80分至90分(含90分)为AA级,75分至80分(含80分)为A级,60分至75分(含)为B级,60分以下为C级。对于信用等级持续3年达到A级以上、或持续2年达到AAA级以上的主体,评价部门可授予其“农安信用(试行)示范单位”等称号,并给予系列激励政策。

(2)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信用评级结果,对长期保持信用值较高的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对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等违法失信行为的主体,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措施;对存在失信行为,但失信程度尚未达到失信惩戒标准的主体,应实施重点监管,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进行约谈,约谈记录纳入主体信用档案。

3.推进农安信用信息应用

(1)公开农安信用信息查询。

农安信用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方式、期限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试行期间农安信用信息将在省追溯平台上提供查询,共享或推送至国家和省的信用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常态化公开。对于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予公开或披露。

(2)推动农安信用联合使用。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等工作中,应主动查询并参考相关主体信用信息。探索在行政审批、项目申报、产品认证、公共服务、政府采购、财政奖补、评优评先、产销对接、金融信贷等领域建立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信用奖惩机制。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农安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共享、联合奖惩、追溯系统对接等工作。鼓励各类组织、团体和个人在农产品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并应用主体信用信息。

(3)开展农安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日常巡查检查、风险监测、监督抽查等工作与生产经营者信用等级相结合,根据其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主体,可合理降低监管频次;对信用风险一般的主体,按常规频次监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主体,适当提高监管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4)保护生产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向记录该信息的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或在省追溯管理平台中提出线上申请。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处理意见,记入信用档案,告知相关当事人。有失信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应通过作出信用承诺、问题整改、接受专题培训等方式申请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政府部门应终止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依规修复本期信用值,修复记录纳入主体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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